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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字体:【  】    更新日期:2008-5-10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七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予以处理。
  
  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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