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卖执法中公众九项权益应予保护
作者:湖北省襄樊市烟草专卖局 李伟汉  更新日期:2008年7月22日

  烟草在线专稿  法律分为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两大部分,专卖人员的行政执法,是属于法律实施的范畴。法律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贯彻与施行,是将法律抽象的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具体行为的过程,是实现法律制定目的的重要方式。具体来说,专卖人员的法律实施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合法权益的保障。

  以往的专卖执法,对保障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视不够,常常容易造成专卖执法不严格规范的现象。因此,明确合法权益的定义,明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公众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并在专卖人员的具体执法操作中真正做到切实保障,对严格规范专卖人员执法操作尤为重要。

  合法权益是指公众依据法律,并受到法律保护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得的利益。在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规定公众享有的权益具体有九项,是专卖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和完整实施的。

  一、申请办证的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经营户只要符合《实施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和没有《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七种情形,都有申请办理许可证,并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具备卷烟零售资格的合法权益。专卖人员没有任何不予受理的理由,也没有任何不予办理的权利。

  二、合法经营的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卷烟经营户只要办理了零售许可证,就具备了卷烟零售的经营资格。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只要没有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过听证程序,不得随意取消其经营卷烟的资格或者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说明告知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众对专卖人员的执法有着知情权,必须要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到位和落实。凡是规定要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和权利,专卖人员都必须予以告知,不得有任何的遗漏,否则不仅是执法违法,而且是侵害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四、陈述申辩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许可,都必须有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和权益,专卖人员的执法操作必须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不得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复议诉讼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当事人司法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益。

  六、申请听证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健全而实施的一项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专卖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听证的工作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申请赔偿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专卖人员的执法中真正按《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的不多,一般发生了问题,都是与被侵害人协商进行赔偿。其实,要真正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不是发生了侵害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而是从严教育和管理好我们的专卖执法队伍,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执法违法追究制,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八、人身自由的权益。

  《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专卖执法操作没有任何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职权。但是我们在工作中很容易忽视的这个问题,往往是自觉不自觉地或是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特别是极个别的专卖人员认为当事人已经违法了,在执法操作的过程中只要对当事人管吃管喝就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这种认识和作法是十分有害的,专卖人员不论以什么样的形式,只要是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就是超越权限执法,属违法的行为,严重的还会追究专卖人员的刑事责任。

  九、保护住宅的权益。

  《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的检查只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专卖人员在执法操作时不得进入任何私人住宅,这点必须是切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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