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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修订《行政诉讼法》对烟草行业的影响

2015年11月09日 来源:烟草在线 作者:卢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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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专稿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行政诉讼法》更加注重解决行政争议。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职权在修订之前“隐而不显”,修订之后则明确彰显。人民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重要性凸显。新行政诉讼法更加强化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人民法院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的执法监督将更加严格。新行政诉讼法更加强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归根结底是为了纠正行政职权滥用、行政不作为等不合法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行政诉讼法在很多方面进行了修改,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重点解决行政诉讼被广泛诟病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同时,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也将产生重要影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明晰法律变化,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积极应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立案难”是行政诉讼中的一大诟病。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干预下,地方行政案件立案难。此次行政诉讼法修订新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之规定,是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针对性措施。

  上述禁止性规定,约束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涉烟行政案件及其他行政案件,也不得通过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人民法院受理涉烟行政案件及其他行政案件。对于依法应当进入行政诉讼的涉烟争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多加干预,同时,要全面疏理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做好应诉准备。

  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诉讼法修订新增“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之规定,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但在大量的行政诉讼中,“民告官”却不能实现“民见官”。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在庭审中,很多争议、问题就不能当场决定,拖延诉讼。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妥善解决涉烟行政争议,倒逼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法治烟草建设。

  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此为法律的义务性规定,必须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也包括其他负责人。如果存在客观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经法院审查,才能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涉烟受案范围扩大

  涉烟行政强制执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本身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一些大要案中,可能存在当事人不履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情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依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防范申请强制执行行为不合法引起行政诉讼的风险。

  涉烟行政许可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法修订前,有关行政许可受案范围的表述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修订后,有关行政许可受案范围的表述为“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根据上述修订内容,涉烟行政许可受案范围扩大表现在:一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可能引发行政诉讼。无论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不得因为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就置之不理,不予答复。在烟草专卖许可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法定期限主要有申请材料补正告知时间、许可审批时间和许可送达时间。“不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相比较于“不予答复”,时效性更强,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执行期限方面的规定;二是有关涉烟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行政诉讼法的“其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这些事项是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后续监管的重要内容。因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许可证后续监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许可证后续监管。不得重“许可”,轻“监管”,更不得随意、粗放地进行“监管”。

  对涉烟行政复议机关的约束强化

  一是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烟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维护原行政决定的,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实践中,存在复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不当被告,作出维持原行政决定的情况,导致行政复议虚化、程序空转。这一新增规定,强化了对复议机关的约束,督促复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烟争议进行复议,依法依程序作出复议决定。

  二是起诉复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新增规定督促复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履责,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

  三是涉烟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涉烟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纳入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这一规定强化涉烟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职责,督促其依法依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否则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合法。

  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

  新行政诉讼法新增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在以下两个方面影响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

  一是在行政执法方面,有利于互联网涉烟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处理。越来越多的公民、企业利用微信、陌陌、QQ、电商平台等非法进行烟草专卖品交易,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互联网涉烟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难”一直是烟草执法的普遍现象。随着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只要烟草执法部门全面、客观、合法、公正地收集电子数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可以进入立案程序,有效解决互联网涉烟案件“立案难”的问题。

  二是行政许可方面,督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办理行政许可。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撑、推进行政许可工作。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实施方案》有关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行业内部管理事项,统一按照“一口受理、限时办结、规范办理、透明办理、网上办理”的要求,在“网上办理”方面,实现行政审批事项和内部管理事项全程网上办理、透明办理。同时,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这些规定和实践,使得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大量的电子数据证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高度重视这些电子数据证据,并研究制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管、运用制度,做到依法、规范使用电子数据证据,正确办理行政许可。

  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证期间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新增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如果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诉讼中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将认定其无证据,由此可能导致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败诉风险。此新增规定督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职责,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职责。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举证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新增了被告可以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涉烟行政诉讼中,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举证。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补充证据。可以看出,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延期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因此,被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延期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都应当遵循这一程序性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纳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为正确、全面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了一批规范性文件,如有关自由裁量权、合理布局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有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时间久远,随着法律法规规章的更新,可能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形,因此,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防范法律风险。

  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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